商标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

2012-07-11 14:49:35 编辑:愚公 点击:4497
简单的说,就是在一定的时期内,国家给发明人一定的发明创造的独享权,任何人利用了这项产权必须经过发明人的同意,或者进行发明人的申明付费才可以进行利用。到了一定的时期后,发明人得到了社会的一些补偿以后,发明人和国家约定将其他发明创造奉献给社会,允许社会大众无需付费就使用这些发明,为社会创造利益。

        知识产权法制自其问世以来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了。应当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本质是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同知识产权创造者就其发明创造签订有偿公开和利用的一项合约的法典化。

        简单的说,就是在一定的时期内,国家给发明人一定的发明创造的独享权,任何人利用了这项产权必须经过发明人的同意,或者进行发明人的申明付费才可以进行利用。到了一定的时期后,发明人得到了社会的一些补偿以后,发明人和国家约定将其他发明创造奉献给社会,允许社会大众无需付费就使用这些发明,为社会创造利益。

        本来,这项法律制订的意向还包括有鼓励和促进人们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多多创造出更多更好的发明创造、同时避免长期对一技术造成技术垄断而妨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含义。实行这一法律制度后,客观地说,确实起到了促进社会科技进步、鼓励发明创造的效果。然而,近年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变化,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上述这一制订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初衷。

        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商标法引入了“立体商标”这一概念的问题。事实上,立体商标规定的出现和实施已经给上述的立法初衷提出了一项严重的挑战:是否这一国家与个人的关于发明创造的协议还有效否?说明白些,某些外观设计的十年保护期限的规定是否还有意义?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和“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只要在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同时又不违反第十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就任何一项三维物体提出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得到核准和保护则是合理合法和顺理成章的事,因为不论是在中国商标法或其实施细则中或其他任何解释性的行政规定或通知中除上述规定外没有任何关于构成三维立体商标的组成构件的条件规定或要求。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一种情况,当一项外观设计十年期届满的时候,为了能够继续把持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垄断地位以继续获取独占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完全可以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下把这一产品予以注册立体商标,从而无限期地延长对其外观设计的保护。因此这样对于某些产品而言,立体商标的注册与外观设计专利的竟合是不言而喻的。

        这样,依据商标法而取得了的权利与专利法所规定的权利期限就发生了严重的冲突:根据原来的立法初衷,专利权到期,利用该发明创造的权益理应交到社会公众的手中为社会服务,而由于原专利权人将其发明创造注册了商标,其权利得到无限的延长,那么究竟专利法对于专利权期限的规定是否还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