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枚商标争议引发的思考

2012-08-17 09:35:56 编辑:愚公 点击:8604
  “Ahus阿赫斯伏特加”是由国内一家烈酒生产企业——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历经8年倾力打造的民族品牌,其产品在国内市场深受消费者青睐,并在西南地区占据绝对的市场份额。2005年4月18日,Ahus商标由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席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查、公示、核准后,席玉于2007年12月21日成功获得商...

  “Ahus阿赫斯伏特加”是由国内一家烈酒生产企业——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历经8年倾力打造的民族品牌,其产品在国内市场深受消费者青睐,并在西南地区占据绝对的市场份额。2005年4月18日,Ahus商标由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席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查、公示、核准后,席玉于2007年12月21日成功获得商标注册使用权。

  该公司组建伊始就拥有一个强大的专业技术团队及先进的伏特加酿造技术,这为Ahus阿赫斯伏特加的产品质量提供了有力保障。8年来,企业通过对市场全面的整合以及系列营销传播方案的实施,有效地向消费者传递品牌信息,为品牌赢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在该品牌走红国内市场的同时,也引起了瑞典一家烈酒生产商——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的关注。2007年1月23日,该公司通过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在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43类和第33类申请注册Ahus商标,但由于席玉拥有的Ahus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在先,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而在其余类别上的商标都获准注册。

  据席玉介绍,在2009年8月20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认为Ahus是瑞典的一个知名小镇。理由是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该公司请求撤销其持有的Ahus注册商标。

  《华夏酒报》记者从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了解到,该公司称争议商标Ahus为瑞典的知名地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认为Ahus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商标注册应予以撤销。

  对此,席玉表示,争议方所谓的Ahus是公众知晓的地名并不成立。从争议方出示的证据材料的内容上分析,Ahus作为地名的知名度与商标的争议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也不具备证明Ahus为国外知名地名的效力。

  席玉认为,此次争议方在争议申请中一再强调Ahus是“绝对伏特加”的产地,而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正是“绝对伏特加”的生产商,它与Ahus伏特加的生产商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属竞争企业。争议方故意将产地的概念与原产地概念相混淆,指责其容易误导公众。然而导致Ahus商标引发争议是因为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33类商品上的Ahus商标被驳回,争议方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是受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委托的,而该公司在2007年申请注册多件Ahus商标,却从来没认为Ahus是一个国外知名小镇。在此时提起商标争议申请,其用意十分明显。

  此事件表面上看是一起因地名引发的注册商标权合法性争议,而实质却是在当今国际贸易日趋频繁过程中产生的中外企业对注册商标权的争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于目前持有“Ahus”注册商标权的席玉来说,争议方认为“Ahus”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违反了商标法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但我们可以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在2007年1月23日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43类、32类、30类和21类,这是被我国商标法认可的,可作为注册商标申请、使用。被争议方席玉的“Ahus”商标早在数年前就通过正当的法律申请程序,通过了国家商标总局的审核,经过了公告,取得了《注册商标权证》,确立了合法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站在席玉的角度,也同样可以认为“Ahus”即使是地名,也属于商标法所允许的“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通过此争议,我们可以看到,国内企业正逐步重视知识产权,并开始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注册商标权)来树立和保护自有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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